(2015)新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六街3-3号富昌隆大药房内向李某某销售“好汉哥”一盒(5粒)。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某销售的“好汉哥”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户口信息,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好汉哥”,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