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豫BBJ8**号小型轿车沿杞县汶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卓雅学校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楚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1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谢启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