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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滕祖兴与张用山、冯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祖兴,张用山,冯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9号原告滕祖兴,居民。委托代理人谢晓岗,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用山,居民。被告冯玉芳,居民,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用山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据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还款。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用山、冯玉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用山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为:“今向鹅湖镇谢埭桥村眼房里30号滕祖兴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计算,特此借条,借款人张用山,2010年1月24日。”被告已付2010年利息36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又给付原告款9950元。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用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用山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3600元,原告主张从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归还的9950元,原告自愿按照本金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用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滕祖兴借款2005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以200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用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立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