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濠法河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鹏诉被告陈某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鹏,陈某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河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鹏,男,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万慰、石荣江,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娇,女,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鹏诉被告陈某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荣江、被告陈某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鹏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12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7年6月12日生育长女李某铃、2010年4月10日生育次女李某浈、2012年8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林。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其发现被告很不通情达理、脾气特别不好,常为了一些小事与其争吵。2011年起,其到云南昆明打工,曾带被告一起到工作地居住生活两年多,但被告生性多疑、没有涵养,双方仍常为一些琐事发生吵架。2013年10月1日,双方再次因小事争吵,其回避后,被告以割脉自杀行为相威逼,经公司同事送医院抢救,才得以保命。因此,其只好将被告送回家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以工作为由,在汕头市区租屋居住,常与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唱歌、喝酒,不照看孩子,其得知后劝被告回家,被告却置之不理;不得已其于2014年11月19日请假回家劝被告回家,双方因此再次争吵。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其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且双方已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三名子女李某浈、李某铃、李某林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鹏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预防接种证,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铃、2010年4月10日生育女儿李某浈、2012年8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林;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陈某娇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扭曲事实。婚后双方虽有发生争吵,但都是夫妻生活中的小矛盾。2013年10���1日,其与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居住期间,因原告为前往与第三者相会而导致孩子走失,双方因此再次发生争吵,其被原告殴打及羞辱,心生厌世心理而出现割脉自杀行为,后其才带孩子一起回家生活居住。其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娇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七月初六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八月初二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中秋节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7年3月12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7年6月12日生育长女李某铃、2010年4月10日生育次女李某浈、2012年8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林。婚后,原、被告双方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起,原告因工作关系到云南省昆明市工作,被告也随之一同前往生活居住。在此期间,双方仍时有争吵。2013年10月1日,被告曾因生活小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而割脉自杀,致双方矛盾升级,之后被告回汕头市家中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李某鹏与被告陈某娇系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前虽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但婚后初期双方尚能相处,虽双方不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娇坚持不同意离婚,这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李某鹏要求与被告陈某娇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必须指出,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从原、被告双方在昆明市生活期间被告发生轻生的行为以及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缝,而实现夫妻真正和好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鹏与被告陈某娇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伟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