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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钟某某、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9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XXXX。辩护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XXXX。辩护人刘付军,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刘光禄、被告人钟某甲及辩护人刘付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13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和钟某乙(另案处理)是东莞市石碣镇四甲叶屋基盈聚电子厂的员工。2013年7月1日,钟某某因与该厂保安发生争执心生不忿而纠集钟某甲、钟某乙密谋报复该厂保安。当天17时30分许,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各自携带一把菜刀到该厂保安室找保安理论,继而发生争执,期间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莫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邹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张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被害人莫某某的伤情鉴定补充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原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核查调取犯罪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事登记表,病历资料,协查通报,调取证据通知书,移交物品清单、收押回执,作案监控录像光碟两张,证人周某、杨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被害人张某某、莫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上,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均提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辩护人刘光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2、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辩护人刘付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2、被告人钟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等人因工作琐事而事先准备刀具,找被害人争吵、打斗,故本案完全系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等人蓄意报复所引发,被害人对本案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