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郑秀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郑秀英,竺树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代表人刘金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英。委托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恒芳,大同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竺树青。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被上诉人郑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恒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4日2时20分许,案外人王英驾驶晋B446**号重型货车、案外人宾新华驾驶蒙J551**号重型半挂油罐车、被告竺树青驾驶冀JH30**号半挂油罐车,三车由西向东沿S399线依次行驶至33KM+300M处时,晋B446**号重型货车左转弯北去等待蒙J551**号重型半挂油罐车从其左侧通过时,冀JH30**/JKY94号重型半挂油罐车追尾碰撞晋B446**号重型货车,之后晋B446**号重型货车再撞上蒙J551**号车,造成三车受损,晋B446**号重型货车的乘车人及车上所载生猪死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同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竺树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H30**号重型半挂油罐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赁车辆及雇佣人员把车上所载25头生猪拉至大同县生猪定点屠宰场变卖,因生猪有死有伤,故变卖所得仅为4500元。原告郑秀英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车辆直接损失29769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吊车费6500元(此款已由被告竺树青垫付);施救费3200元(其中1900元为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费用,1300元为从停车场到修理厂的费用);停车费1200元;生猪损失60100元;倒运生猪费2000元;车辆营运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0元(每天300元,以40天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16769元。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基础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事故责任者对他人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即交通事故责任者由于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竺树青驾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郑秀英财产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竺树青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责任范围应为直接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秀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郑秀英962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竺树青赔偿原告郑秀英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被告竺树青65**元;五、驳回原告郑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38元,由被告竺树青负担268元,由原告郑秀英负担28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少承担65300元。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郑秀英的生猪损失费60100元,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支持。原告郑秀英提交的证据均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白条,没有损失照片相佐证,没有物价部门的任何证明。生猪是送往屠宰场屠宰的,被上诉人郑秀英没有损失。2.被上诉人郑秀英提交的停车费1200元是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根据行政法规定,停车是不收费的,且停车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送生猪费2000元是白条,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郑秀英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上诉人对生猪损失和倒运生猪费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郑秀英的生猪损失和倒运生猪费、鉴定费、停车费的数额是多少及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被上诉人郑秀英的生猪损失和倒运生猪费、鉴定费、停车费的数额是多少以及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秀英提供的山阴县青盛猪场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被上诉人郑秀英生猪损失为60100元以及证人史称国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被上诉人郑秀英把生猪从停车场运输至大同县生猪定点屠宰场租赁车辆、雇佣人员共花费2000元,停车费的收据予以证明停车费为1200元,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郑秀英因做伤残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该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竺树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竺树青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应在此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海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