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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苏令道与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令道,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苏令道,居民。被告王毅,居民。原告苏令道诉被告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令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令道诉称,被告王毅于2014年5月8日和2014年5月15日分二次向我借款11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6月1日还清。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就借款本金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令道借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毅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