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尹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卫林,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丽园南区二期13-4-301室。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法定代表人项予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43515元。原告以其所有的“中联”牌、“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43515元;二、冻结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中联”牌、“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