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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江与被告王隆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江,王隆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长江。委托代理人张鹏程。被告王隆细。原告王长江与被告王隆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隆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江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几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隆细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本案借款形成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长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王隆细,2013年4月19日”。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隆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英舒人民陪审员  徐罗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鑫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