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与杨爱伟、天津市盛元和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伟,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盛元和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倪钢,裘祥凤,姜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地企业总部B区16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国泰,总经理。原审被告天津市盛元和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阜津围公路东。法定代表人倪钢,总经理。原审被告倪钢。原审被告裘祥凤。原审被告姜勇。上诉人杨爱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盛元和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倪钢、裘祥凤、姜勇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5225137.95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提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应由中级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杨爱伟及原审被告天津市盛元和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倪钢住所地均属本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提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