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振,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7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柳州市某某区某某路10号7栋2单元202室,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2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佟宜平,广西风雨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振犯非法持���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振及其辩护人佟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梁振过生日,当晚梁振在某某宾馆人和至尊KTV开贵宾6号包厢办生日聚会,梁振跟他人购买了4400元的毒品供他人吸食,期间,陆续有20余人进入包厢内参加聚会,其中有梁振、钟某浩、谭某敏、罗某、何某玲、马某矜、石某康等人参与吸食毒品。2、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梁振等人欲继续在前述的贵宾6号包厢娱乐,当晚11时许梁振联系他人送毒品到其住宿的本县某某宾馆1401房内,至10月12日零时许,梁振携带一盒毒品(��有K粉7袋、“神仙水”10瓶、摇头丸1袋),另一盒毒品(内有K粉5袋)由其朋友钟某携带,从某某宾馆1401房带到贵宾6号包厢,准备供包厢内的人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告人梁振持有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基安非他明、2-CB成分;钟某携带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份。经称量,梁振携带的毒品氯胺酮净重77.92克、二亚甲基双氧基安非他明净重103.8克、2-CB净重5.53克,钟某携带的毒品氯胺酮净重55.97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振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振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振对指控的事实及指控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佟宜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认定被告人梁振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没有异议,但认为梁振等人2014年10月12日的行为是容留他人吸毒未遂的行为,因为没有证据证实是谁购买毒品和谁送来毒品,当日凌晨梁振等人把毒品拿到三江县某某宾馆人和至尊KTV贵宾6号包厢的目的性很明确,就是为了吸毒,认为梁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梁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建议对梁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梁振过生日,当晚梁振在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人和至尊KTV开贵宾6号包厢办生日聚会,梁振跟他人购买了4400元的毒品供他人吸食,期间,陆续有20余人进入包厢内参加聚会,其中有梁振、钟某浩、谭某敏、罗某、何某玲、马某矜、石某康等人参与吸食毒品。2、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梁振等人欲继续在前述的贵宾6号包厢娱乐,当晚11时许,梁振联系他人送毒品到其住宿的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1401房内,至10月12日零时许,梁振携带一盒毒品(内有K粉7袋、“神仙水”10瓶、摇头丸1袋),另一盒毒品(内有K粉5袋)由其朋友钟某浩携带,从某某宾馆1401房带到楼下的人和至尊KTV贵宾6号包厢内,准备供包厢内的人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告人梁振持有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基安非他明、2-CB成分;钟某浩携带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份。经称量,梁振携带的毒品氯胺酮净重77.92克、二亚甲基双氧基安非他明净重103.8克、2-CB净重5.53克;钟某浩携带的毒品氯胺酮净重55.97克。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梁振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三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振持有毒品的情况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及概况。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梁振的身份及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梁振等人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人和至��娱乐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4、强制法律文书证实梁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公安机关办案的程序合法;5、三江县某某宾馆人和至尊娱乐会所房态表证实2014年10月11日贵宾6号包厢记录的情况;6、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收缴梁振、钟某浩持有毒品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梁振、罗某、钟某浩、何某玲、马某矜、石某康、谭某敏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2日被三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钟某浩证实:①2014年10月10日是梁振的生日,晚上他们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贵宾6号包厢庆祝,梁振购买毒品除提供给其吸食外,还提供给“阿森”(经辨认为罗某)“阿康”(经辨认为石某康)吸食,包厢费用是梁振承担;②2014年10月11日晚11时许,梁振跟两名约30岁的男子购买毒品,后梁振曾递一盒毒品给其拿,后来在进入包厢���其接了个电话后又将该盒毒品递给其他人拿,在包厢内他们还没有得吸食毒品便被公安机关查获。证人钟某浩从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和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及次日23时许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6号包厢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阿康”和“阿森”,经核实分别为石某康和罗某。2、证人谭某敏证实:①2014年10月10日是被梁振的生日,梁振邀约他们到三江县游玩,当晚11时许,梁振提议去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贵宾6号包厢庆祝,梁振提供毒品给其本人、钟某浩、“阿森”(经辨认为罗某)吸食,包厢费用是梁振承担;②2014年10月12日凌晨0时许,有人通知梁振走出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1401号房间门口,其回来时拿了两个铁盒子放在电视柜,后在贵宾6号包厢内那两个铁盒子被公安查获,铁盒内装有毒品。证人谭某敏从12张不��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及次日23时许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6号包厢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阿胜”,经核实为罗某。3.证人罗某证实:①2014年10月10日晚饭后,梁振提议到KTV开厢继续喝酒,梁振他们提供毒品,其与石某康、马某矜、梁振均吸食了毒品;②2014年10月12日凌晨0时许,梁振他们带了两个铁盒子到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6号包厢,后该两个铁盒子被公安机关查获,盒内装有毒品。证人罗某从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和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及次日23时许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贵宾6号包厢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梁振和另外三个“柳州朋友”之一,经核实10号为谭某敏。4、证人石某康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饭后,梁振提议开厢继续喝酒,后在某某宾馆6号包厢,其也吸食了毒��;11号那天晚上其和罗某、马某矜先到包厢里面,之后梁振他们几个柳州朋友进包厢的时候,其看见梁振手里面拿着一个塑料袋,还有一个外号叫“小敏”的柳州朋友手里面也拿着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面装什么东西其不清楚。证人石某康从各三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8号、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及次日23时许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贵宾6号包厢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梁振和另外两位“柳州朋友”,经核实8号为钟某浩,10号为谭某敏。5、证人马某矜、何某玲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饭后,其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贵宾6号包厢吸食了毒品,石某康、罗某也吸食了毒品。6、证人薛某华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饭后,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贵宾6号包厢,有人吸食了毒品。7、证人荣某、覃某平证实2014年10年12凌晨0时许,三江县某某镇���某宾馆贵宾6号包厢的两张桌子各有一个铁盒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四、被告人梁振供述:①2014年10月10日是其本人生日,其邀约朋友到三江游玩,晚上其和钟某浩、谭某敏提议去KTV玩,并由其联系一个叫“阿东”的柳州人订购毒品并购买了4400元的毒品,后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贵宾6号包厢给他人全部吸食完;②2014年10月11日晚上,其和钟某浩、谭某敏、薛某华四人在某某宾馆1401房间休息,后不知是谁联系购买毒品,也不清楚谁送毒品到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1401房间,当日12日凌晨0时许,其提一个塑料袋到某某宾馆贵宾6号包厢,塑料里装有10瓶神仙水和一个铁盒子,铁盒里装有7袋K粉和一袋摇头丸,另外的一个铁盒由钟某浩携带,里面装有5袋K粉,这些毒品放在某某宾馆贵宾6号包厢里还没有得吸食,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梁振从各二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及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及次日23时许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贵宾6号包厢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阿胜”(经辨认为罗某)和“阿康”,经核实分别为罗某和石某康。五、鉴定意见1、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0月12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贵宾6号包厢内扣押两铁盒子的物品,经鉴定均为毒品,检出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基安非他明、2-CB成分。2、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梁振、罗某、钟某浩、何某玲、马某矜、谭某敏、石某康于2014年10月12日的尿液检测呈阳性,均吸食毒品。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振辩解其于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没有走出三江县某某镇某某宾馆1401房间去接联系来的毒品,而当时在现场的证人钟某浩、谭某敏均证实是梁振联系毒品后又到1401房间外接毒品,并带回两个铁盒子放在电视柜上,故对梁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梁振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鉴于梁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振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不充分,辩护人提出梁振持有毒品的目的性明确,其行为应当是容留他人吸毒未遂的行为,而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亦没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采纳。梁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梁振先因吸食���品被三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可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梁振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运清审 判 员 张添智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顺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