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徐某来到本市龙岗区地铁丹竹头站,乘车前往罗湖区、福田区的多个地铁站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当日9时10分许,两人在地铁少年宫站龙某甲线站台(往双龙某乙)尾随被害人胡某乙上车,王某用右手从胡某乙的背包中扒窃苹果牌4s型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4元)交给徐某,徐某将赃物手机藏于右裤袋内。随后,被害人胡某乙发现手机被盗并在地铁保安员帮助下抓获徐某,并查获赃物手机。被告人王某则逃离现场。2014年9月4日13时33分,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福田区地铁通新岭站靠近万店通便利店的站台至站厅的扶手电梯上,用右手从被害人庄某乙的背包中扒窃华为牌y310-t10型黑色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元)。随后,被告人王某因故将赃物手机放置在电梯扶手上并逃离现场。2014年9月14日12时许,民警经侦查在本市龙岗区锦冠华城小区对面一家汤粉店里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寻找和归还涉案手机情况说明、视频情况说明、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2、证人张某乙、徐某、孙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庄某乙、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7、监控录像。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或单独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等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当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多次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此罪,主观恶性较深,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