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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集信用社与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集信用社,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商初字第12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集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郭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单树云、孙维,该社职工。被告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王桥村。法定代表人吴大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温海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集信用社(以下简称郭集信用社)诉被告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集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用期限、利息、罚息等内容。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均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件受理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钢结构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88%,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均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受法���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原告郭集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还清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集信用社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82%计算)。二、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0元,由被告徐州长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