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书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书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210367-4。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明光,该行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荣,该行职工。被告:赵书志,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书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光、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书志经赵太星及杨廷化担保,于2012年12月17日,从原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门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2%,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法人代表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身份证明。3、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夫妻证”贷款审查审批表、贷款年检表、借款申请承诺书。4、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上述五份证据证明:赵书志经赵太星及杨廷化担保,于2012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到2013年12月17日,年利率13.2%,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被告赵书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五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书志于2012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年利率13.2%,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到2013年12月17日。此款由赵太星及杨廷化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书志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书志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赵太星、杨廷化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太星、杨廷化的诉讼,系原告自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赵书志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应该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7日到2013年12月17日期间的年利率按13.2%计算,2013年12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显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