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黄磊受贿罪,黄磊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797号罪犯黄磊,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日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磊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规守纪,劳动努力肯干,学习认真,卫生较好,且能主动退脏,于2013年6月20日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5月12日、12月10日分别获得记功、表扬和嘉奖奖励各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同意接受该犯为社区矫正人员。原刑期五年零三个月,已经执行三年零十个月,余刑一年零五个月,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磊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