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陶建慧、杨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陶建慧,杨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勤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琛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慧,女,1975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杨欣,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广发南京分行)诉被告陶建慧、杨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立安,人民陪审员王顺丽、人民陪审员赵笑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勤春、余琛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慧、杨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南京分行诉称,被告陶建慧、杨欣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被告陶建慧向原告申请《生意红交叉贷》的贷款品种,根据该笔贷款品种要求,《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签订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周期36个月,还款日设定为每月5日。原告对被告的申请予以核准,并对被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9日还款本金54491.4元,利息40165.43元、罚息29.19元、复利17.81元,共计94703.83元。其余贷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偿还,故诉请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5508.60元、利息7418.53元、罚息475.86元、复利109.89元,合计453512.8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及2014年12月22日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方式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持证人为被告杨欣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陶建慧、杨欣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欣应对被告陶建慧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与被告陶建慧、杨欣签订的编号为1404250655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被告陶建慧签订的编号为13614900253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编号为13614900253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证明被告陶建慧与原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证据3、原告出具的借款放款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50万元。证据4、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截至2014年12月22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累欠原告本息以及相应罚息的事实。被告陶建慧、杨欣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建慧、杨欣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陶建慧、杨欣签订了编号为1404250655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被告陶建慧签订了编号为13614900253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编号为13614900253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按照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项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1.5.6条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2.12条贷款利息及罚息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5.29.2条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定义为违约事件;第5.30.3条约定,如发生第5.29条规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的借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履行了放款5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9日还款本金54491.4元,利息40165.43元、罚息29.19元、复利17.81元,共计94703.83元;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445508.60元,利息7418.53元、罚息475.86元、复利109.89元,合计453512.88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与被告陶建慧、杨欣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被告陶建慧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中,截至2014年11月,被告累计多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欣对被告陶建慧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欣在原告与被告陶建慧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以配偶身份签名确认,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陶建慧、杨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45508.60元、利息7418.53元、罚息475.86元、复利109.89元,合计453512.88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杨欣对被告陶建慧的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1690元,由被告陶建慧、杨欣负担(原告广发南京分行同意其预交上述费用由被告陶建慧、杨欣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陶建慧、杨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金立安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赵笑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