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于海丰、原审被告辽宁龙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海双、冯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海丰,辽宁龙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海双,冯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兴源街道。法定代表人于海双,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丰,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原审被告辽宁龙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兴源街道。法定代表人于海双,经理。原审被告于海双,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原审被告冯丽华,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上诉人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丰、原审被告辽宁龙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海双、冯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民三初字第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海丰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于海双、冯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海双系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龙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资金困难,被告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除还款一百万元外,余欠款二百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重新订立借款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于海双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给乙方,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乙方以700吨库存钢丸作抵押,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甲方可把抵押物拉走或变卖。原协议在此协议生效后作废。乙方由被告于海双签字,并加盖被告辽宁龙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即在诉前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辽宁龙源实业有限公司库房的700吨钢丸进行了查封保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二百万元,并按约定给付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此欠款是由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借,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海双是该单位法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以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其余被告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于海丰(乙方)与被告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甲方以(夫妻双方)于海双和冯丽华名下的财产及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库存商品和收入来源做保证,如不归还借款,乙方随时追偿上述财产或资金。甲方由于海双和冯丽华签字,并加盖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同时为原告于海丰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借款利息后,原告于海丰(甲方)与被告于海双(乙方)又于2014年5月30日达成借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给乙方,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乙方以700吨库存钢丸作抵押,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甲方可把抵押物拉走或变卖。原协议在此协议生效后作废,协议书由乙方于海双签字,并加盖了辽宁龙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2014)凌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辽宁龙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钢丸700吨。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2013年2月5日,辽宁龙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号为211382004008772,法定代表人为于海双。经双方确认在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书时,因原协议书上所加盖的“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未在公司,即加盖了变更前公司即“辽宁龙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辽宁龙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履行。虽然此协议书是在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再次形成新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解除了原协议书中自然人于海双、冯丽华承担义务主体责任的约定,并明确了具体抵押物的品种数量,这是双方自行处分权利义务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协议书所加盖的公章“辽宁龙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5日已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此变更前的公司公章已不具效力,但双方确认因原借款协议的公章即“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在签订协议书时不在公司,只得将变更前但未上缴的“辽宁龙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在新的协议书上,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于海双作为被告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系其职务行为,该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借款中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5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于海丰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工商档案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于海丰与辽宁龙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标明月利率为3%,但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是公正的,符合法律规定。于海丰没有在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对第二份协议上的还款时间不予认可,所以一审判决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损害辽宁龙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贲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