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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朱卫星与黄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星,黄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朱卫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兵,居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卫星诉被告黄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星诉称:被告黄兵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却避而不见,拒不归还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总共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联卡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以银行卡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另外,原告还向本院书面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了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郭某到庭陈述,被告黄兵分二次向原告朱卫星借款30000元,借款具体日期证人记不清楚。第一次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还款期限三个月。第二次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6分,借款期限亦为三个月。借款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据,二笔借款均有证人及案外人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证人曾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被告黄兵未到庭,放弃发表辩论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在我院执行局调取了被告黄兵的户籍信息资料,该资料与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资料一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进行质证。其中证据1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7日借款20000元的借据背书有被告黄兵本人的身份证明;另一份借据的落款人为黄兵,借据上注明被告黄兵的身份证号码为“××”。该二份借款凭证均由原告掌握,且二份借据均系书面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银联卡的背面注明持卡人签名为“黄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银行交易明细,因该帐号与原告提供的黄兵的银联卡帐号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郭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卫星与被告黄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黄兵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借到朱卫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黄兵,2014年2月17日,138××××9966”的借条。2014年4月11日被告黄兵再次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前笔借款,不同意再次借款,被告便将工资银联卡抵押在原告处,原告再次借款1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今借到朱卫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整。附:1、此款自立据日起,三个月内准时归还;2、本人自愿按每月6%的利息支付;3、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码:××;4、本人联系电话为138××××9966,立据人:黄兵;立据日期:2014年4月11日”的借据。两次借款时均有证人郭某在场。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黄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朱卫星提供的二份债权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兵的银联卡,以及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卫星陈述2014年2月17日借款2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7日所借2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4月11日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60‰计算利息的主张,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本金10000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兵偿还原告朱卫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黄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