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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子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辉。指定辩护人陈宇超、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辉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子辉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打浦路XXX号“0578风情酒店”326房间内,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倪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刘子辉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同时公安人员在刘子辉身上查获另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刘子辉的6.48克白色晶体和倪某的2.5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倪某关于从被告人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并支付100元路费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证词及从12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7号为卖毒品给其的人即被告人刘子辉;证人范春勇、郭洪瑜分别关于案发当日接举报至打浦路风情酒店326房间,从倪某处查获3克白色晶体,从刘子辉处查获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把电子秤及人民币1,600元的证词;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及案发现场的照片,用于辨认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刘子辉关于其将3克冰毒给购毒者,购毒者给其人民币1,6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及人民币1,600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子辉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及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