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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由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自带一台油锯到八五五农场五连南山(二龙山林场施业区103林班1小班)盗伐天然柞树42棵。2014年9月8日,赵某某驾驶车辆拉运盗伐林木时,密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到报案,立即与二龙山林场护卫队赶赴现场实施抓捕。密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与二龙山林场护卫队到达现场时,赵某某已逃离现场。经密山市林业局鉴定,立林蓄积为11.2093立方米。赵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密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扣押了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工具橙色油锯(一台)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被告人赵某某正侧面照片、密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扣押清单、密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发还物品清单、密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发还物品说明、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罗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密山市林业局关于二龙山林场103林班1小班砍伐林木现场技术鉴定;密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案发后将其盗伐林木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赵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密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扣押的作案工具橙色油锯一台(未随案移送),由密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运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辉人民陪审员  栾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