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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雷冬生诉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冬生,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雷冬生,男。委托代理人戴柳江,男,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敏,女。委托代理人吴联钰,男,系被告刘敏表弟。原告雷冬生诉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雷冬生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化燕、许化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冬生的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及委托代理人吴联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敏与岑文军系夫妻,2013年3月29日岑文军因做拼板厂生意缺钱,向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2.5分,每季度付息一次,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岑文军借款后支付了二个季度利息1.5万元后,以拼板厂经营亏损为由未再偿还借款。2014年5月3日岑文军在外地打工时意外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然而,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岑文军死亡,被告应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敏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雷冬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岑文军向原告雷冬生借款是事实。被告刘敏认为当时借款时不在场,也不知情,更不知借款用于何处。被告刘敏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雷冬生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刘敏与岑文军系夫妻。2013年3月29日,岑文军因做拼板厂生意缺钱,向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2.5分,每季度付息一次,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上岑文军捺了手印,同时将身份证复印在借条上。岑文军借款后支付了二个季度利息1.5万元后,以拼板厂经营亏损为由未再偿还借款。2014年5月3日岑文军在外地打工时意外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2013年银行贷款基本利率为年利率6.00%。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岑文军因做拼板厂生意缺钱,向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写下一张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岑文军偿还15000元利息,因此该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被告刘敏没有证据证实此笔债务系岑文军个人债务,故被告刘敏应偿还此笔借款。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5计算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息不能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持,故原告主张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已支付利息15000元应从判决确定的利息中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雷冬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6.00%的4倍计付,已支付利息15000元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雷冬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杰人民陪审员  许化燕人民陪审员  许化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屈孝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