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苏某,女,1988年1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生,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7年1月31日生于儿子王乙,2007年7月5日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自己挣钱自己花,不管原告和孩子,晚上三、四点才回家,还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的证据有: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住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结婚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因为原告夜不归宿,所以我偶尔打过原告,打得并不厉害。2014年4月29日原告离家后,我也找过原告,但原告不回家。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并不充足,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2014年5月份与被告分居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7年1月31日生于儿子王乙,2007年7月5日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离家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自2014年5月份左右开始分居,但分居尚未满两年,不属于法律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小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