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4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成中与余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中,余传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4499号原告李成中,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委托代理人鲁俊林,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传洋,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李成中诉被告余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杨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传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中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余传洋从李成中处借款5596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偿还10000元,2013年5月前偿还10000元,在2013年9月前偿还35960元。借款到期后余传洋未归还借款,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请求被告余传洋立即返还借款5596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余传洋承担。被告余传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余传洋从李成中处借款5596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成中现金55960元,大写伍万伍仟玖佰陆拾圆整,计划于春节前(2013年春节)还款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于2013年5月份前再还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再于2013年9��份前还剩余的35960元(大写叁万伍仟玖佰陆拾圆整)此条!借款人:余传洋2012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余传洋未予归还,李成中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成中的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院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余传洋向李成中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余传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因余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李成中关于余传洋共欠借款本金5596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陈述,故对李成中要求余传洋立即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余传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李成中要求余传洋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成中借款5596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余传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小东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