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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丰魁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份起,钟某(在逃,已办网追)先后租用本市福田区侨香路德仕堡会所和本市福田区金田路皇城国际会所333房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向赌客抽水,每次支付200元人民币的工资给杨某甲,并雇佣其他人员专门负责发放筹码和刷卡结算等。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皇城国际休闲会所333房抓获刘某乙等5名以“打麻将”的方式参与赌博的人员,以及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杨某甲和敖某、欧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并缴获赌博用的各类筹码150个,赌具麻将一副。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筹码、麻将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杨某乙、龙某、刘某甲、齐某、陈某、刘某乙、汪某、欧某、敖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婷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