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来永祥与周益红、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永祥,周益红,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运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533号原告来永祥。被告周益红。委托代理人丁勇、韩蓓丽,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85号萧山商会大厦2幢八层。法定代表人施妙忠。被告浙江运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法定代表人施妙忠。原告来永祥诉被告周益红、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运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永祥和被告周益红委托代理人韩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运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来永祥诉称:原告和被告周益红同大厦工作既而成为朋友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周益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运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出于朋友信任,原告借给被告周益红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周益红承诺月息2分。同年8月21日,被告周益红又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借款后,原告从被告处拿到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周益红、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周益红、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运锋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周益红辩称:被告周益红向原告借款时是作为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运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借款的,借条上虽有其签名,同时也有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运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周益红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该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运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欲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益红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运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益红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欲证明周益红出面向原告借款都是公司借款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和义务凭证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租住办公场所的房租。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的盖是谁盖不清楚,可能是被告周益红盖的,周益红是公司员工的证据仅该证明是不够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周益红系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运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因周益红与两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施妙忠之间有利害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的书写形式及借款时的情形,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益红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支付租金,即使借款用于租金,也不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运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周益红与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同年8月21日,被告周益红与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运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借款后,原告从被告处收到两笔借款各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益红关于其出面借款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运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益红、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来永祥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周益红、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运锋建设有限公司归还来永祥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4540元,由周益红、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运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