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别名:啊晶,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涂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路42幢2号305室家中,先后三次容留陈某(另案处理)使用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月5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只。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涂某尿样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障人们的身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文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