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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宋守海与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海,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宋守海。委托代理人:宋绍锋。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段三村。法定代表人:延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延树明。原告宋守海诉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铭丰公司)、延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海的委托代理人宋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守海诉称:被告铭丰公司为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又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200,000元。被告铭丰公司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张,上述两次借款的担保人均为延树明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各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铭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延树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宋守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个人转账业务回单各两份,拟证明被告铭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0‰,被告延树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延树明的个人账户转账546,000元。被告铭丰公司又于2014年3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被告延树明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通过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延树明的个人账户转账546,000元。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铭丰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利息利率的约定、原告的转账记录及担保情况等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铭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0‰,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延树明的个人账户转账546,000元。被告铭丰公司又于2014年3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原告于当日通过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延树明的个人账户转账546,000元。被告铭丰公司的上述借款由被告延树明及广饶县先锋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铭丰公司未对上述两次借款的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上述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铭丰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延树明及广饶县先锋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将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主张明确为: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两笔借款期内利息均按中国人民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铭丰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两次依约向被告铭丰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铭丰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铭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两次放款各为546,000元,共计1,092,000元,原告在两次放款时分别预先扣除了利息各54,000元,共计108,000元,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铭丰公司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1,092,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铭丰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也必然给原告造成了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两次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延树明作为担保人未依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延树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案借款的另一担保人即广饶县先锋科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主张权利。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守海借款本金1,092,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54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以借款本金5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被告延树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延树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98元,由原告宋守海负担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