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建与詹一峰、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詹一峰,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周建。委托代理人朱宏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詹一峰。被告王辉。原告周建诉被告詹一峰、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勇、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一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诉称,2013年,原告和被告詹一峰因在一家中介公司办理资金借贷业务时认识。当时被告詹一峰自称自己在一家事业单位上班,工作之余还兼作字画生意,且利润可观。2014年3月10日,被告詹一峰请求原告借其10万元现金做短期资金周转之用。出于对被告詹一峰信任,原告便于当日借给其10万元,被告詹一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对借款的本金、还款期限等相关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后被告一又因资金还不够为由以同样的方式于同年4月30日、5月24日分两次又向原告借了5万元和10万元,并且被告詹一峰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两张,以证明收到这两笔款项。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和被告詹一峰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724.75元(以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6.15%的四倍暂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要求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担保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詹一峰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王辉辩称,其对原告借钱给被告詹一峰的事情并不清楚,被告詹一峰在什么情况下借钱,借钱用于什么地方其均不清楚。而且被告詹一峰还冒签名字将房子抵押,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三张借条上面虽然有被告詹一峰的签名,但被告詹一峰没有到庭,故对原告与被告詹一峰之间的借款表示怀疑。而且被告詹一峰办了假的房产证和户口本,将真的房产证去抵押借款,这个情况还是原告告知的,这在采荷派出所有笔录的。综上,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也是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与第二被告无关。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周建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詹一峰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詹一峰收到借款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因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讨要借款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4、担保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担保费的事实。被告詹一峰未提交证据。对于辩称的事实,被告王辉提交了以下证据:5、房管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詹一峰伪造了房产证,利用真的房产证去抵押贷款,被告王辉并不知情,从而证明被告詹一峰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詹一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辉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尚应提交银行转帐凭证,本院认为该借条及收条系被告詹一峰签署无疑,且能反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予以确认;被告王辉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周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正好说明被告詹一峰品行极差,伪造房产证欺骗别人,但是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对被告詹一峰伪造房产证用于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3月10日、4月30日、5月24日,被告詹一峰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化借据),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周建分别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到期出借人催告后三天内尚未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费等费用,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4年4月30日、5月24日,被告詹一峰出具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当日的借款。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2日离婚。再查明,被告詹一峰伪造了房屋权属证书存于被告王辉处,被告王辉于2014年6月11日提请检验时证明为系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被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缴销。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和被告詹一峰借贷关系有詹一峰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詹一峰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周建诉请要求被告詹一峰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原告周建与被告詹一峰就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作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虽发生于被告詹一峰、王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詹一峰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向原告周建借款达二十五万元,已超出用于家庭正常生活合理开支的范畴。本案中,原告周建系专业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辉有与詹一峰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该债务系被告王辉、詹一峰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詹一峰从事何种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被告詹一峰有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欺骗被告王辉的行为,且该行为原告亦知晓。综上,原告周建未能举证其有正当理由相信且善意而无过失地出借款项并用于詹一峰、王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詹一峰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王辉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詹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逾期利息13724.7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6元,由被告詹一峰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08元,由被告詹一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俞爱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