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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胥学惠与戴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学惠,戴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胥学惠,女,1940年5月25日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委托代理人董晓琳(系原告胥学惠之子),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山东新中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合部主任,住济南市。被告戴兵,男,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胥学惠与被告戴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学惠的委托代理人董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学惠诉称,2013年7月26日13时58分,被告戴兵骑电动自行车沿纬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经八纬二路口,按红灯信号进入路口直行时,适遇原告胥学惠在路口南侧由西向东按绿灯信号通过路口,电动自行车与原告胥学惠碰撞,造成原告胥学惠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右顶部皮下血肿等在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胥学惠无责任。被告戴兵的行为给原告胥学惠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戴兵对原告胥学惠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胥学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8225.35元,被告戴兵只支付了6000元,原告胥学惠支付22225.35元。原告胥学惠出院后,被告戴兵按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胥学惠1000元医疗费,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11000元,之后,被告戴兵就拒绝偿还欠款并关闭手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戴兵赔偿原告胥学惠医疗费11225.3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一年的欠款利息500元���被告戴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3时58分许,被告戴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八纬二路口按红灯信号进入路口直行时,适遇原告胥学惠在路口南侧由西向东按绿灯信号通过路口,电动自行车与原告胥学惠碰撞,造成原告胥学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3)第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胥学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胥学惠即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入住该院治疗,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合计住院17天,原告胥学惠支出医疗费28225.35元。被告戴兵已付原告胥学惠医疗费17000元。原告胥学惠主张营养费1000元,是估算的数额,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胥学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510元,主张500元。原告胥学惠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是估算的数额,没有证据提交。原告胥学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其因本次事故身心受到损害,所以主张该费用。原告胥学惠主张一年的欠款利息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胥学惠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但被告戴兵没有及时赔偿该款项,所以酌情主张所欠赔偿款一年的利息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票据及原告胥学惠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胥学惠与被告戴兵于2013年7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戴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胥学惠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胥学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戴兵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胥学惠主张的���养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胥学惠虽然主张营养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以及支出了相应的营养费,故对原告胥学惠主张的该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胥学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胥学惠住院17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其主张的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胥学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本案中,原告胥学惠主张的该费用是其估算的数额,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胥学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胥学惠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胥学惠主张的一年的欠款利息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胥学惠主张的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学惠医疗费112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等合计11725.35元。二、驳回原告胥学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胥学惠负担30元,被告戴兵负担1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