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申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与徐润兵、张振兴、吴志、梁玉龙种植回收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徐润兵,张振兴,吴志,梁玉龙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应县新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宗华,男,回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苏金波,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润兵,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振兴,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志,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玉龙,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润兵、张振兴、吴志、梁玉龙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朔中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甜菜购销合同》,合同空白处手注“当地设站”字样。2012年10月中旬,再审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交售甜菜,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当地设固定站点收购甜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再审申请人是否在“当地设站”与被申请人甜菜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6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本案《甜菜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申请人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当地设站收购甜菜。2012年10月,被申请人徐润兵等人起挖甜菜需要申请人收购时,申请人拖延时间,不履行在当地设站收购的合同义务,致被申请人不能如期起挖并交售甜菜,即使已起挖的甜菜也因未依约设站收购而不能及时拉运,风干在地里失去原有的重量,造成损失。后双方虽多次协商,申请人仍未及时设站收购,延误了起挖甜菜的最佳时机,后天气变冷下雪,被申请人无奈只得雇用机械起挖甜菜、人工去泥,除正常费用外,又额外多支出机械费、人工费等。被申请人最后仍有156.13亩甜菜被水淹或封冻在地里未能起挖,损失严重。以上事实有一、二审查明事实及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代表张宝民情况说明、出庭陈述予以证实。申请人所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克恭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