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重���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渝CHW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段某某在大足区珠溪镇的公路上摔倒时将路边行人程某某撞倒。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李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李某甲进行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得其平均值为307.5mg/100ml。对被告人李某甲抽取静脉血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量、定性分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228.1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尹某、李某乙、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及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搭乘他人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五佰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刑期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