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建康与林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康,林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01号原告黄建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国。原告黄建康与被告林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康的委托代理人陈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4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支持,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交付了该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建国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建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黄建康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建国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建康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林建国48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4月28日。原告黄建康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建康与被告林建国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现金交付借款15000元,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48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建康借款4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485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黄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黄建康负担132元,被告林建国负担426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