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景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景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572号罪犯赵景栋,男,1970年7月7日出生,原住址山东省安丘市,汉族,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3日作出(1996)吉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景栋犯故意杀人、流氓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将赵景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1年9月将赵景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12月、2008年9月、2010年12月将赵景栋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2年、1年9个月、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景栋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14年,截止2015年1月20日余刑为2个月20天,建议本院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景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景栋减去余刑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