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许振顺与陈艺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艺林,许振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艺林,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顺,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诉人陈艺林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艺林上诉称,上诉人陈艺林十几年来即在厦门经商、生活、居住,并于2005年开始办理暂住证,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今上诉人居住于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里26号402室,该地址为上诉人的实际经常居住地,有厦门市湖里区祥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原审裁定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许振顺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许振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福建省龙海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龙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陈艺林的住所地为海澄镇豆巷村溪尾25号,上诉人陈艺林认为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该事实成立与否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且上诉人在原审管辖权异议期间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思明区,上诉时又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供的两份暂住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的暂住证和厦门市湖里区祥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相互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艺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舒静代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