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遂宁市兴宁路蓝彩电子厂宿舍,趁同宿舍室友薛某、李某某不在之际,偷走被害人薛某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工行卡两张、农行卡一张和薛某的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失主人民币3000元,并求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刑事拍照、收条、谅解书、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了失主损失,并求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区)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