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潘丁丁与潘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丁丁,潘晓群,洪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27号原告:潘丁丁,男,汉族,户籍地繁昌县。被告:潘晓群,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洪玉琴,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潘丁丁诉被告潘晓群、洪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群、洪玉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丁丁诉称: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80天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交易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潘晓群、洪玉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效力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潘晓群与原告潘丁丁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洪玉琴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自愿为潘晓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潘晓群汇款20万元。该借款发生时被告潘晓群与被告洪玉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丁丁与被告潘晓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求,实际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2%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洪玉琴的责任承担,被告洪玉琴与被告潘晓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洪玉琴应与被告潘晓群共同履行归还义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群、洪玉琴共同归还原告潘丁丁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丁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潘晓群、洪玉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