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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高堰沟附近一餐馆与朋友吃饭并饮酒。当日21时4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渝A3M1**小轿车,从高堰沟路口旁的农村商业银行出发,往旁边一支路行驶50米左右到达鸡冠石卫生院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低于130mg/100ml,醉酒程度较轻,且驾车行驶距离较短。归案后,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伏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