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艺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亚南,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先、黄艺萍,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双方多次发生激烈争吵,矛盾愈演愈烈,被告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由中华园派出所处理双方纠纷,双方亦有做笔录。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7月5日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共同生活后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再无和好的任何可能。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相识并相恋,恋爱2年后分手。后各自组建家庭,又各自离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房屋登记问题,双方近期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7月5日分居。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因日常生活琐事所致,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多交流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双方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