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姜剑琴与刘中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剑琴,刘中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姜剑琴,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刘中平,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姜剑琴与被告刘中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姜剑琴、被告刘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15日到溆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协议离婚书》,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婚生一女刘晏麟,14岁,由男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学习生活情况下,可随时探望。二、关于财产及债务:夫妻有坐落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中路24号铂金财富工馆1506房135平方米属按揭,房屋产权归姜剑琴所有(含房内家电家具);男方协助女方办好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夫妻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老科委两个门面及4间平房归男方监管,有居住权,产权归女儿所有,男方不得私自变卖;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三、其他: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补偿费100000元;应于2014年12月27日前支付完毕;如违约,一方给另一方付给违约金500000元。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房贷邮政银行各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当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签字,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由被告刘中平亲笔所写,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被告辩称:1、离婚后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只字不提义务;2、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对被告恐吓、威胁行为,即使是被告亲笔所写,也属无效协议,法院不予支持;3、原老科委房屋被告早没有处理权,该房屋与共同买卖人刘忠良有协议,被告没有及时还清共同购买人的债务,刘忠良有权收回共买人的部分产权;4、女方在离婚时有隐瞒工资收入存款,未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配,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5、女方一直没有承担对家庭、对女儿的抚养、教育义务,女方必须承担女儿更多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在溆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由被告执笔书写,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如下:一、关于子女抚养:婚生一女刘晏麟,14岁,由男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学习生活情况下,可随时探望。二、关于财产及债务:夫妻有坐落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中路24号铂金财富工馆1506房135平方米属按揭,房屋产权归姜剑琴所有(含房内家电家具);男方协助女方办好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夫妻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老科委两个门面及4间平房归男方监管,有居住权,产权归女儿所有,男方不得私自变卖;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三、其他: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补偿费100000元;应于2014年12月27日前支付完毕;如违约,一方给另一方付给违约金500000元。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房贷邮政银行各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当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签字,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溆浦县科技局原城南门面及附属房屋地产的处理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该协议生效的条件,故在原、被告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该协议已经生效。经本院审查,该《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至于《离婚协议书》中的子女抚养条款,如果该条款中涉及的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变更;该《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违约金的条款,该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过高,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要求予以调整,故该条款不构成对协议效力性质的影响。综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其认为签订协议受原告胁迫,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还认为老科委的房屋已抵押给他人,其没有处理权,因抵押并没有发生产权转移,况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将该房屋变价处置,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其提出原告隐瞒财产,没有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因本案是确认之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故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剑琴与被告刘中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浩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