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雷鸣与苏桂勇、莫勇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25号原告:李雷鸣,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练昌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桂勇,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莫勇新,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进健,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雷鸣诉被告苏桂勇、莫勇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鸣的委托代理人练昌沛、被告苏桂勇、被告莫勇新、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雷鸣诉称:2014年10月6日18时50分许,原告李雷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环镇北路往永兴北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横栏镇富横东路“西维灯饰”对开路段时,于左转弯过程中,遇迎面由被告苏桂勇驾驶的桂D/A7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被保险人为被告莫勇新)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雷鸣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桂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查明桂D/A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李雷鸣住院治疗42天,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李雷鸣内固定尚未拆除,未治疗终结。现原告李雷鸣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7963.8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苏桂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且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按实际产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护理费过高,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费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误工标准及误工天数均不确认,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佐证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截止到开庭之日,原告休息仅两个月,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桂勇、莫勇新辩称:同意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有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50分,李雷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00078)由环镇北路往永兴北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横栏镇富横东路“西维灯饰”对开路段时,于左转弯过程中,遇迎面由苏桂勇驾驶的桂D/A77**号小型普通客车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雷鸣受伤的后果。同年11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4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雷鸣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苏桂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雷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桂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雷鸣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李雷鸣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医嘱:门诊复诊,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大概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雷鸣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518.2元(凭票)、后续治疗费酌情6000元(该项费用为预付,以实际产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2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1200元、护理费5410.41元(1人陪护,住院42天,参照广东省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误工费12126.31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107天,按李雷鸣事故前工资3400元/月计算,之后产生的误工损失可另行主张)、交通费酌情600元,以上费用合计54054.92元。其中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莫勇新已支付2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桂D/A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莫值雄,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雷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桂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桂D/A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苏桂勇按责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桂D/A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苏桂勇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雷鸣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54054.9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4518.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5918.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5918.2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7775.46元;2.护理费5410.41元、误工费12126.31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136.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因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雷鸣的损失为28136.72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18136.72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雷鸣的损失为7775.46元,扣减莫勇新已支付的2000元,还需支付5775.46元。莫勇新可就已经支付的款项向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李雷鸣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标准,李雷鸣提交中山市横栏镇雅明灯饰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主张按照340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按照李雷鸣主张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136.72元给原告李雷鸣;二、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775.46元给原告李雷鸣;三、驳回原告李雷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原告李雷鸣负担1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6元(原告已预交3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敏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