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宣焰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租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莉独任审判,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天堂网吧”上网去厕所的途中,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价值3948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并逃回其暂住的岳阳楼区工农路计生局家属楼的租住房。随后,被告人郭某某用所盗手机通过QQ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现金1000元换取被盗手机。同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按约定在岳阳楼区北辅道“超越时空”网吧进行交易时被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所盗手机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拍摄的被盗手机照片,手机QQ联系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岳楼价认鉴字(2014)3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