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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剑清与李发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清,李发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王剑清,经商。被告李发梁,成年,经商。原告王剑清诉被告李发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清诉称,2010年,原、被告与邵吉祥等人合伙承揽山东菏泽天阔逸城8#、9#楼的施工建设。2012年2月7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退出股份,股金共计460,000元,由被告负责返还原告230,000元,由合伙人邵吉祥负责返还原告230,000元。为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30,000元的欠条,承诺2012年7月份归还一半,10月份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退股金230,000元及利息220,800元,共计45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发梁未作任何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剑清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原、被告与邵吉祥等人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自2012年2月7日起退出合伙,其退股金、利息及利润共计460,000元,由被告负担230,000元,邵吉祥负担230,000元的事实;三号证据欠条复印件一张(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欠原告退股金及利息共计23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7月份还一半,同年10月份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发梁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被告李发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剑清、被告李发梁与案外人邵吉祥三人合伙承揽山东省菏泽市天阔逸城小区8#、9#楼的施工建设。2012年2月7日,三人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2月7日起退出合伙,其退股金、利息及利润共计460,000元,由被告及案外人邵吉祥各负担一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剑清山东菏泽带资及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此款2012年7月份还一半,10月份还清),今欠人:李发梁,2012年2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退股金230,000元及利息220,800元,共计45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剑清、被告李发梁与案外人邵吉祥合伙承建山东省菏泽市天阔逸城小区8#、9#楼的施工建设,有三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为凭,三方合伙关系成立。尔后原告因故退伙,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退股金及利息共计230,000元。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计付其利息220,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欠条中已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故被告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李发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发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剑清退股金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30,000元、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62元,由原告王剑清负担3,000元,被告李发梁负担5,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XX坚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