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龙泉��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正国,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捕前租住在浙江省龙泉市西街街道西街***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窜至龙泉市浙闽赣香菇交易市场,发现市场通道中间有多袋木耳干,陈某在盗窃其中一袋木耳干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窜至龙泉市浙闽赣香菇交易市场“龙泉市四季特产商行”店铺,在盗窃店门口的一袋木耳干���被害人俞某发现后逃离现场。3.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窜至龙泉市浙闽赣香菇交易市场“老杨土特产门市部”店铺,趁店主杨某不注意之际,将店门口一袋笋干盗走后离开现场。经龙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笋干价值人民币4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5元。4.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龙泉市浙闽赣香菇交易市场“老王土特产”店铺,趁店中无人之际盗走店内一袋香菇干后离开现场。经龙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香菇干价值人民币600元。同日晚上,陈某又窜至龙泉市浙闽赣香菇交易市场欲再次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陈某共实施盗窃四次,其中二次未遂,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8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证人潘某、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俞某、杨某、卢某的陈述;龙价认(2014)53号《关于笋干和香菇干价格鉴定结论书》;勘查、指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