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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60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字(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许,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0mg/100ml)驾驶无号牌装载机沿遂宁市城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津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全某驾驶并搭乘周某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后熊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此次交通事故致周某受伤,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1000元,并求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熊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区)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