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义市鸿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廷宪、原审被告马宏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鸿源铝业有限公司,孙廷宪,马宏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91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巩义市鸿源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宏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朝,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廷宪,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宏道,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宏茂,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巩义市鸿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廷宪、原审被告马宏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马宏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57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通知巩义市鸿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鸿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朝,被上诉人孙廷宪的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原审被告马宏道的委托代理人马宏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马宏道给孙廷宪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孙廷宪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借支按1.5厘息计马宏道2008年3月19日经手人马宏茂马应章”。同时查明,孙廷宪系鸿源公司的会计,马宏道系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宏茂系鸿源公司的出纳、马应章系鸿源公司的股东。另查明,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孙廷宪主张所诉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15‰,对此马宏道辩称借款已还完,并未否认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庭审中,马宏道提交了2009年5月20日现金付出传票一张,其主张该票中载明的2009年2月11日还孙廷宪借款39621.6元系鸿源公司归还的孙廷宪该案中所诉的5.5万元借款。孙廷宪对收到该款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款归还的并非该案所诉的借款,而是2007年8月19日孙国权(孙廷宪与孙国权系父子关系)的股金款。马宏道及鸿源公司对孙国权的股金款认可,但称孙国权的股金款已由孙廷宪从占有的鸿源公司货款中直接扣除了,该39621.6元归还的系该案孙廷宪所诉借款。诉讼过程中,鸿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孙廷宪返还占有鸿源公司的55515元货款。经该院审查,鸿源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与该案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孙廷宪主张马宏道向其借款5.5万元,马宏道不予认可,鸿源公司认为其是该款的借款人。孙廷宪提交的收据上虽未加盖鸿源公司印章,但收据左下方有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宏道签名,收据右下方有鸿源公司出纳马宏茂及股东马应章签名,故从该收据的形式上来看,不符合普通个人之间的借贷形式,鸿源公司认可该款系其所借,因此,该院认定马宏道在收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孙廷宪与鸿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孙廷宪请求马宏道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鸿源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支付孙廷宪的39621.6元是归还的何笔款项的问题。孙廷宪主张归还的系其儿子孙国权的股金款,马宏道及鸿源公司则主张孙国权的股金款已被孙廷宪从其占有的鸿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该39621.6元系归还的该案所诉借款,孙廷宪对马宏道及鸿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鸿源公司主张孙廷宪占有其货款的事实,因其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鸿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对马宏道及鸿源公司关于2009年2月11日归还孙廷宪的39621.6元系归还的该案所诉借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马宏道及鸿源公司辩称孙廷宪所诉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孙廷宪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虽然收据中载明“借支按1.5厘息计”,但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马宏道并未否认孙廷宪所主张的月利率15‰的计算标准,同时结合民间借贷习惯,该院认为双方约定利率应为15‰,故对马宏道及宏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孙廷宪要求鸿源公司偿还5.5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该标准如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巩义市鸿源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廷宪借款五万五千元及相应利息(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该标准如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驳回孙廷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巩义市鸿源铝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巩义市鸿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鸿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元月21日,孙廷宪通过其弟楚天军,取得了鸿源公司在新乡新澳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的20万元债权承兑汇票,并予以贴现。孙廷宪主张的本案借款属于集资款,不应再归还。鸿源公司反诉孙廷宪占有公司货款,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廷宪的诉请。马宏道答辩称:收据是我签的,收到孙廷宪5.5万元无异议,但孙廷宪占有鸿源公司20万元承兑款,不应再向孙廷宪付款。孙廷宪答辩称:承兑汇票是楚天军所收,贴现6000元。余款19.4万元已经入到鸿源公司账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廷宪主张马宏道借款,马宏道对收到孙廷宪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系集资款,自己系作为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审判决认定孙廷宪与鸿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并无不当。鸿源公司上诉称孙廷宪通过其其弟楚天军占有公司承兑汇票,并与贴现。在二审中申请追加楚天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成立。鸿源公司上诉称孙廷宪占有公司款项可另行主张。故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巩义市鸿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