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德积、王吕权、胡华高、林明志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积,曾用名:王不积,男,1981年5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1********,黎族,文盲,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权,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600361969********,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琼中县xxx镇xx村委会坡xx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高,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600361988********,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琼中县黎母山镇xx村委会坡xx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明志,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60036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黎母山镇xx村委会坡xx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玮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四人共同出资人民币4600元买下王某武位于儋州市兰洋镇番加村委会三雅村后岭一号小班的77株橡胶树。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请工人到儋州市兰洋镇番加村委会三雅村后岭一号小班处砍伐77株橡胶树出售。2014年4月28日,经公安民警传唤,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和林明志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儋州市农业委员会鉴定,被砍伐77株橡胶树,蓄积量为46.2401立方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海、王某武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的供述,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无视国家法律,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蓄积量为46.2401立方米,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某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明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四人共同出资人民币4600元买下王某武位于儋州市兰洋镇番加村委会三雅村后岭一号小班的77株橡胶树。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和林明志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请工人到儋州市兰洋镇番加村委会三雅村后岭一号小班处砍伐77株橡胶树出售。经鉴定,被砍伐的77株橡胶树,蓄积量为46.2401立方米。2014年4月28日,经公安民警传唤,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到儋州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2015年1月15日,王某积、胡某高各缴交2000元备缴罚金。2015年1月27日,王某权、林明志各缴交1000元备缴罚金。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积出生于1981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权出生于1969年11月13日;被告人胡某高出生于1988年1月24日;被告人林明志出生于1989年8月16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接到报案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调查,而后将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传唤至儋州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3、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砍伐橡胶树,未经儋州市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海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王某积组织工人砍伐儋州市兰洋镇三雅村后岭一号小班内77株橡胶树。2、证人王某武的证言。证实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以4600元的价格购买其林地内77株橡胶树。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的供述。证实四人共同出资4600元购买王某武77株橡胶树;四人雇请工人砍伐橡胶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四、鉴定意见儋农委鉴(2014)25号《关于兰洋镇三雅村委会1号小班打满田地林木被伐的技术鉴定书》。证实被砍伐橡胶树林木地块面积为6.4亩;蓄积量为46.2401立方米,被伐林木株树为77株。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兰洋镇番加村委会三雅村背后山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亦有本院出具的专用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购买的林木,蓄积量为46.2401立方米,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到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鉴于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被告人王某积交至本院代管款中扣缴。)二、被告人王某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被告人王某权交至本院代管款中扣缴。)三、被告人胡某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被告人胡某高交至本院代管款中扣缴。)四、被告人林明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被告人林明志交至本院代管款中扣缴。)五、被告人王某积、王某权、胡某高、林明志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国芝审 判 员 许岩英人民陪审员 郑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慧-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