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登友与薛雨国、陈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友,薛雨国,陈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王登友,居民。被告薛雨国,居民。被告陈金秀(系被告薛雨国之妻),居民。原告王登友与被告薛雨国、陈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雨国、陈金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友诉称:被告薛雨国、陈金秀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期于2010年12月9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9日起到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薛雨国、陈金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薛雨国、陈金秀向原告王登友共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登友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用于经营,借期三个月,于2010年12月9日之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按所欠借款总额的4%乘以违约天数)。借条上方另注明月息为2%,已扣保证金480元,2月21日已还1500元。庭审中,原告王登友自认:两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已偿还利息1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薛雨国、陈金秀向原告王登友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原告王登友在交付该笔价款时,已扣保证金48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6520元。现上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两被告仍未全部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雨国、陈金秀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两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已经偿还的1500元,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首先冲抵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雨国、陈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登友借款人民币652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再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雨国、陈金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