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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5)莲刑初字第26号蔡某根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根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根,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4日被莲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根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蔡某根于2014年1月29日上午与其儿子蔡某鹏在“石贵岭”山场上坟时,将点燃的鞭炮丢到坟墓旁边的茅草堆中,引燃茅草并迅速蔓延,导致“石贵岭”、“白兑冲”、“虎形里”等山场失火被烧。经鉴定,莲花县路口镇“石贵岭”“白兑冲”“虎形里”等山场的过火面积为343.3亩,其中荒山55.3亩,湿地松、杉树等有林地面积288亩。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军、范某良、冯某、蔡某鹏、郭某、施某花的证言,莲花县路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烧山场的林权证复印件,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示意图,莲花县路口镇范家村石贵岭、白兑冲、虎形里火烧山场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根于2014年1月29日主动到莲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蔡某根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其所在社区具备开展社区矫正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莲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莲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根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288亩,荒山55.3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蔡某根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救火,并及时通知亲属上山扑火,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失火系情节较轻,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根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根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