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凤华诉被告程秀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华,程秀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徐凤华,女,61周岁。委托代理人李文茹,系鸡西市鸡冠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秀华,女,42周岁。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系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东,系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凤华诉被告程秀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茹,被告程秀华及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华诉称,2010年12月24日滴道区公安分局在原告锅炉经销处购买了一台红运第一代2000平方米型号锅炉,当时没有给付锅炉款和烟筒款。后经诉讼,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滴道公安分局承诺给付锅炉款、烟筒款及诉讼费用计36000.00元。原告借用被告程秀华经营的机械加工厂账户转账此笔货款,次日滴道公安分局将36000.00元货款汇入被告程秀华加工厂账户,被告程秀华违背承诺拒不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城子河区新华村红运锅炉经销处是2005年姜彦明在鸡西投资设立,其是经销处真正老板,杨树华是当时红运锅炉经销处雇员,2011年5月30日原告办理了城子河区新华村红运锅炉经销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程秀华无约定或法定理由拒不返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秀华返还原告锅炉、烟筒款及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00.00元。被告程秀华辩称,当初滴道公安分局是在杨树华手里购买的红运牌锅炉,锅炉烟筒是我加工的,并于2010年12月24日以金晟锅炉经销处名义与滴道公安分局签订的买卖合同,开据发票、提供银行账户都是我办理的,与原告徐凤华没有关系。买方滴道公安分局将购买锅炉、烟筒款打入我管理、使用的账号内很正常,我与杨树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徐凤华与该笔款项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徐凤华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经魏玉金介绍滴道公安分局办公室李昌楠在城子河物质城杨树华从业的红运锅炉经销处购得2000平方红运锅炉一台价款32000.00元,程秀华给加工的锅炉烟筒价款3801.00元。由于杨树华红运锅炉经销处没有营业执照以城子河区金晟锅炉经销处名义与滴道公安分局签订购销合同书,出据发票、汇款账号由程秀华经手办理,当时货款未付。城子河物质城红运锅炉经销处是2005年由他人投资设立,杨树华在此销售锅炉,杨树华2011年初离开该经销处,现去向不明。2011年5月30日徐凤华办理了城子河区新华村红运锅炉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红运锅炉。城子河区金晟锅炉经销处2007年5月2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于美莲与程秀华共同使用其经销处发票、账户并共用同一经营场所。2013年3月29日程秀华出据收2010年滴道分局拉2000平方红运牌锅炉其中卷烟筒钱,红运锅炉商店徐凤华已付6205.00元(烟筒3890.00元、税2315.00元)收据。2014年8月7日徐凤华以个人名义起诉滴道公安分局,并于对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滴道公安分局同意给付徐凤华锅炉款32000.00元、烟筒款3801.00元和部分诉讼案件受理费199.00元合计36000.00元,于次日将此货款汇入城子河区金晟锅炉经销处账户内。徐凤华向程秀华要求支付货款时,程秀华以与杨树华存在债务关系且此货款与徐凤华无关为由拒付。上述事实,原告徐凤华提供的证据有:1、徐凤华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其自2011年5月8日是城子河区新华村红运锅炉经销处业主。2、城子河区金晟锅炉经销处与滴道公安分局购买锅炉合同、滴道公安分局采购申报表,证明当时是以城子河区金晟锅炉经销处名义与滴道公安分局签订购买锅炉合同及款项。3、2013年3月29日程秀华出具的三份收据,证明程秀华已收取加工锅炉烟筒款3801.00元。4、2014年8月6日和解协议、滴道区人民法院(2014)滴商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徐凤华是该锅炉款权利人。5、2014年8月7日滴道区政府向城子河区金晟锅炉经销处汇款收账通知单,证明锅炉、烟筒及诉讼费款项已进入程秀华管控账户。6、证人李昌楠及被告证人魏玉金证言,均证明锅炉当时是在杨树华手里购买并以城子河区金晟锅炉经销处名义办理购销合同等手续;徐凤芝证言,证明烟筒款程秀华已收取。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于美莲证言,证明城子河区金晟锅炉经销处执照、发票、账户与程秀华共用并由程秀华管理。被告程秀华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与于美莲共用同一处经营场所。2、销售锅炉和锅炉烟筒发票两张,证明当时杨树华向滴道公安分局销售锅炉及加工的锅炉烟筒手续都是以城子河区金晟锅炉经销处名义并由其办理的。另原告徐凤华提供姜彦明、杨树华和被告程秀华提供杨树华书面证明,因两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以上证据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政府采购制度并经原告徐凤华诉讼活动,滴道区公安分局将锅炉款32000.00元、锅炉烟筒款3801.00元、部分案件受理费199.00元合计36000.00元,汇入被告程秀华与于美莲共同使用程秀华管控的城子河区金晟锅炉经销处账号内,被告程秀华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管控该款项受有利益。原告徐凤华陈述城子河物质城红运锅炉经销处是他人投资设立,本案涉及的红运锅炉是先于原告徐凤华之前在城子河物质城红运锅炉经销处的杨树华出卖给买受人滴道公安分局,原告徐凤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该锅炉及锅炉款的所有权人并受有损失,就此锅炉款被告程秀华与原告徐凤华间不存在损益因果关系。根据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相对于原告徐凤华,被告程秀华的获益不构成不当得利。还有被告程秀华对锅炉款的领管、控制是一种事实占有状态,从民法占有制度,被告程秀华对锅炉款的事实占有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凤华只有举证证明其是锅炉款的权利人,被告程秀华才承担返还义务。对原告徐凤华要求返还锅炉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汇款中3801.00元烟筒款,被告程秀华已在另一笔原告徐凤华转账中收取,还有另案案件受理费199.00元部分,被告程秀华占有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应予返还给原告徐凤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程秀华占有的烟筒款3801.00元及199.00元受理费应予返还给原告徐凤华。2、驳回原告徐凤华要求返还锅炉款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凤华负担622.00元,被告程秀华负担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徐凤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凤兰审 判 员 刘秋贤人民陪审员 金京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伟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