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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乃利与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民委员会、陈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利,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民委员会,陈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王乃利。委托代理人杨俊,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射阳县黄沙港镇射丰路西首。负责人XXX,该居委会书记。被告陈昌生。原告王乃利与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丰居委会)、陈昌生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高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海丰居委会的负责人XXX、被告陈昌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利诉称,2012年12月16日,两被告及案外人李玉春立据向原告借款32.25万元(其中利息2.25万元),归还日期2013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及李玉春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丰居委会、陈昌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代理费0.7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6日两被告和案外人李玉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及代理费票据8张(计0.76万元),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0.76万元的事实。被告海丰居委会辩称:该笔借款居委会不清楚,不同意还款。被告海丰居委会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昌生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是居委会要求我借的,钱应当由居委会偿还。被告陈昌生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两个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海丰居委会、陈昌生及案外人李玉春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立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乃利人民币32.25万元,月息2.5%,归还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除承担归还本息责任外,另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如债权人因追偿该债务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管辖权归射阳县人民法院”。被告陈昌生和案外人李玉春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海丰居委会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的公章。原告王乃利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陈昌生系被告海丰居委会副书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乃利委托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向该所支付诉讼代理费0.7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除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两被告向原告立具的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32.25万元,但原告实际提供借款30万元,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0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0.76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章,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海丰居委会对该笔借款不清楚的抗辩和被告陈昌生认为的该笔借款是海丰居委会所借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海丰居委会、陈昌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和支付诉讼代理费0.76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民委员会、陈昌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乃利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二、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民委员会、陈昌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乃利支付诉讼代理费0.7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164元减半后收取4082元,由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民委员会、陈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潘高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玉梅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